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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12: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異業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2842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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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推廣保險業務之
    行為,保障消費大眾權益,以維護其專業形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推廣保險業務(以下簡
    稱本項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代理人,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
    司或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
    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經紀人,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
    司或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本項業務,係指下列業務:
(一)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之一第一項規
      定,直接與金融科技異業合作辦理之創新型保險商品。
(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辦理下列業務:
      1.與航空公司或銷售旅遊商品之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 (APP)
        ,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
      2.與行動裝置製造業者之官方網站、直營店或經銷商,合作推廣行
        動裝置保險。
      3.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或網路平臺,合作推廣房貸
        業務相關火災及地震保險。
      4.與電動機車製造業者之官方網站或 APP,合作推廣 UBI(Usage
        Based Insurance) 機車車體損失保險、UBI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及其附加保險商品。
      5.透過提供糖尿病服務管理平臺業者之網路平臺或 APP,合作推廣
        糖尿病患者健康保險。
      6.透過網路購物平臺或其 APP,就銷售 3C 、家電商品及收受款項
        ,合作推廣相關產品修復、產品損失及帳戶損失等保險。

五、從事本項業務招攬之人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
    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辦妥保險業務員登錄。
    前項人員所屬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建立對該等人
    員之完整管理考核機制。

六、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確認異業合作對
    象及其經銷商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
(二)所透過官方網站、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 應具備下列條
      件:
      1.具備安全控管、防火牆、入侵檢測等相關資訊安全機制。
      2.具備串接保險業開放投保服務應用程式介面(API) 、對外防護
        、穩定營運之能力。
(三)倘涉及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
      標準(ISO27001)、個人資料管理系統(PIMS)之驗證。

七、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所合作推廣本項業務之異業,應
    遵循以下規定:
(一)應簽訂合作推廣契約,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約定辦理本項業務
      之報酬、人員訓練與資格取得、消費爭議處理及其他重要事項。
(二)所使用之文宣廣告,應經保險業同意。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不得因合作推廣機構職務或業務
      上之便利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締約之權利,並不得提供合作推廣機構契約約定以外之額外報酬或
      其他利益。
(四)辦理本項業務之管銷費用及所支付佣金、獎金等相關報酬,不應超
      過該商品之附加費用,而有費差損之情事。
(五)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向消費者充分揭露保險商
      品重要內容。

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所合作之異業有收取保費者,應於
    合作推廣契約載明,合作異業應設立獨立之保費收入帳戶,按時結算
    保費,保費解繳至保險業之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且不得以保費
    扣抵其應得之報酬。

九、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
    納入或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