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內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
證發行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融機構)及金融周邊團體,擬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合作之協議
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
範圍及實際從事業務往來,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
二、金融機構及金融周邊團體於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之合作協議所包含之合作
範圍內,就特定業務項目所洽簽之協議文件,得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合
作事項或實際業務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全及風險管理等,應
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三、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
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
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如依現
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
五、本案涉及董(理)事會權責部分,於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依前述規定辦理公告,再提報董(理)事會備查。
六、本案併請各公會(聯合社)轉知會(社)員機構。
七、本會 105 年 4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089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併請轉知
金融控股公司、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有限責任中華民國
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
會(代表人楊○彥先生)、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達
先生)、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許○瑤先生)、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城先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良先生)、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吳○書先生)
、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添先生)、財團法人台
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定先生)
副 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誠先生)、本會法律事務處、證券期
貨局、保險局、檢查局、銀行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51000089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