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貴會 97 年 2 月 20 日全控字第 0307 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令第 7 點(
一)、(二)之交易限額規定乙節,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
避免銀行子公司與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過度集中,並應有其交易限額,惟考量
銀行子公司與其關係人屬金融機構者之例行性交易較為頻繁,如全數納入,恐影
響銀行業務運作,至於銀行子公司與上開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關係人之授信以外
交易,除列舉之二項交易得排除不計入限額外,仍須計入限額,爰作上開規定,
自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三、有關上揭令釋第七點規定屬資產類交易,例如動產或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依本
會 96 年 3 月 27 日令釋第七點規定,係採餘額計算,並以取得成本計入限額
,故若嗣後該等資產出售時,原投資金額將自餘額中扣除,而資產折舊攤提係屬
會計上計算收入費用之配合原則,與該條有關交易限額之計算無涉。至於所詢不
良授信資產之出售,同意銀行子公司得因交易對手買入之不良授信資產債權消滅
而配合對應減除。
四、有關上揭令釋第七點規定屬負債類交易,如收受存款等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報價
之常規交易者,屬上揭令釋規定得概括授權範圍可排除不計入交易限額,惟如銀
行子公司於初級市場發行之金融債券等屬負債類之有價證券,仍應比照上開資產
類交易採餘額方式一併計入限額。
五、有關上揭令釋第七點規定屬損益類交易,例如收取或支付手續費及租金等,對於
當年度收入及費用應合計併入同一年度內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各
款對象之交易總額,並於下一年度重新歸零計算。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2009323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