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6 年 9 月 11 日中託業字第 1060000452 號函。
二、依來函檢附之「信託業委託他人轉介或銷售信託商品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其建議合作模式係由信託業支付社工或安養機構報酬,由渠等提供潛在客戶資料
予信託業,或提供信託業之聯繫方式予潛在客戶。前揭合作模式因未涉及商品說
明或推介等相關作業,爰未涉及本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辦法」相關規範。
三、至於信託業未來倘與社工或安養機構合作,仍應符合信託業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注意渠等依契約所負行為義務之適法性。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