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茲規定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下列事業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稱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一)創業投資事業。
(二)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
三、商業銀行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
之百分之三,且併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投資總額控管
。
四、商業銀行及其子公司對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
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但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銀行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
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不在此限:
(一)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
第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
業及循環經濟等新創重點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
(三)投資前二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五、商業銀行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再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時,相關投
資比率,由銀行訂定內部規範自行決定與控管,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
日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申報相關資料。
六、商業銀行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逾百分
之一百二十五。
前項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
淨值之比率。
七、商業銀行轉投資本規定第二點所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
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有關持有
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資本工具之資本計提規定辦理。
八、商業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行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
事業之經理人。
九、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所
投資之事業為授信及授信以外之交易時,應符合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
司法有關利害關係人規定。
十、商業銀行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
戶管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商業銀行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
業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10273450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