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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8 19: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業核定「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與第 11 款及第 18 條至第 19 條之 2,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請轉知所屬各會(社)員機構配合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銀局(合)字第1050090270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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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5  年 1  月 22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96904 號書函轉行政院 104  
    年 12 月 31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873B  號及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809B  
    號函辦理。檢送該二函及附件影像檔各一份。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爰依據同條第 2  款授權規定訂定旨揭準則。
三、查旨揭準則條文說明對照表,其中第 2  條之說明欄第七點,業敘明「……一經
    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
    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爰非面對面交易倘符合該款條件者,可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年)、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人吳○慶)、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