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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經營金錢信託業務,應經中央銀行同意,請查照轉知相關會員機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400260071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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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 104  年 10 月 20 日台央外伍字第 1040042434 號函辦理。
二、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合稱經核准機構)與境外
    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收取之代理收付
    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經核准機構將代理收付款項交付信託,並與信託業(受託銀行)簽訂外幣特定單
    獨金錢信託契約,因信託業(受託銀行)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該信託業(受託
    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銀行同意。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年)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