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 7 月 22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58 號
函、99 年 8 月 19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87 號函、99 年 9 月
13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308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2 日電子郵件說明
辦理。
二、銀行法第 32、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規範關係
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
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
三、按開立保兌信用狀係因開狀銀行的國情不穩或經濟、外匯等外在環境因素,致使
信用狀開狀申請人要求,需由國際間信用卓著之往來銀行加以保兌,以承擔開狀
銀行所在地之國家風險與開狀行之信用風險。爰保兌行為已具授信之實質,貴行
對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所簽發之信用
狀辦理保兌仍應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四、貴行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受其客戶之
請求,請貴行開立保證函予受益人之行為,係在台分行或子銀行以自己信用代利
害關係銀行保證履行債務,為一般銀行保證行為。該授信行為仍需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正 本: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
副 本: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16 金管銀外字第 10450001240 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