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之規定
如下:
一、金融機構得接受下列之人持有本人或他人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
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
(一)本國居住民(含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經中華民國政
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
(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稱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二、前點所稱外國證券,範圍如下:
(一)大陸地區及外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
(二)最近一年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之銀行總行
及其分支機構暨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
三、第一點授信之用途,應限於參與國內經濟活動,且不得兌換為外幣。
如借款人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各金融機構因辦理本項業務有關之擔保品選擇與處分等風險管理相關
問題,應自訂內部作業準則規範,並應制訂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新臺幣授信擔保品之比率。
五、金融機構辦理本項業務而承受大陸地區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或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應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計算
方式辦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一年六月四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一○○○
六四三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6.04 金管銀外字第 10100064320 號令
自 103.07.29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