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最低應繳金額,每
期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當期一般消費之百分之十。
(二)當期預借現金、前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等應付帳款之百
分之五。
(三)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及利息。
(四)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
(五)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
(六)循環信用利息及各項費用。
二、發卡機構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十日前完成調整。但本令生效前已發生且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應付
帳款,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