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保險法第 139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
、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5 %
者,應自本條文施行之日(99 年 12 月 10 日)起 6 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
10 %者,並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合先敘明。
二、邇來本會發現有保險公司之股東,雖已於旨揭條文發布施行後 6 個
月內向本會申報持有保險公司之股份,惟申報後第一次持股比率變動
且變動後持股比率超過 10 %,未依保險法第 139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事先向本會申請核准,而有依保險法第 171 條之 2 規
定,被處以罰鍰之情事。請轉知所屬會員,協助其股東因增加、減少
持股或不參與增資等各種原因,致其持股比率變動者,應確實注意依
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或申請核准,以免違規受罰。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