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中央銀行業與大陸地區人民銀行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
錄」,並已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依上開規定,保險業投資於國內(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人民幣存款
及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三
條至第五條及該管理辦法有關外幣相關規定辦理。至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
,其所稱「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係指國外以人民幣計價之有
價證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5.03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
5086 號令廢止,並自 102.05.03 生效(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81 期 159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