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內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以下
簡稱證券期貨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
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應先將協議草案提報董事
會討論通過後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收文次日起 15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
反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於本會備查後,證券期貨機構再與陸方簽署
協議,並將協議影本函送本會。
二、證券期貨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證券期貨機
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
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各該公告內容須註明合作協議草案報主管
機關備查後,再與陸方簽署協議。
三、雙方簽署之合作內容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合作事項不得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兩岸證券期貨業
務往來範圍及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參股投資等相關規定。另雙方合作
事項如涉及客戶資料,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商業秘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關資訊安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應納入證券期貨機構之法令遵循
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證券期貨機構自律管理。
四、證券期貨機構對於已向本會申報之業務合作項目,如擬與大陸地區法
人、團體就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並簽署協議文件者,證券期貨機構之
法令遵循主管應確認符合法令規定,並於簽署前依董事會通過授權之
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或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且就協議內容之執行所涉
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納入各證券期貨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辦理。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27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0
63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