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財產保險業因應巨災衝擊,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八條及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五○九一六一號令訂定之財
產保險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特就財產保險業提列於負債項下
特別準備金之移轉、沖減與收回作業,訂定本應注意事項。
前項所稱之巨災,係指地震、颱風洪水、傳染病、恐怖攻擊、信用及
保證風險所致之損失。
二、本應注意事項僅適用於承作商業性地震保險或颱風洪水保險之財產保
險業(以下簡稱財產保險業)。
財產保險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能保險
、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外之其
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優先補足商業性
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達滿水位,並提列於負債項下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將其他險
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餘額扣除所得稅後,
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三、本應注意事項所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平均自留
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七
)及本規範所定累積年限後所得之金額。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一百零一年
自留滿期保費及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
者為基礎,乘上本規範所定累積倍數後所得之金額。
四、財產保險業應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計算由其他險種可移轉為商業性地
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特別準備金金額,並以扣除商業性地震保險
及颱風洪水保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列於負債項
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期末餘額及提列於權益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稅前期末餘額後之差額,優先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差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得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
足數為限。
五、財產保險業依前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故
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特別準備金仍有餘額,則應續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餘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足
數為限。
六、財產保險業依前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特別準備金尚有餘額,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
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之其他險種(同第二點第二項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前項所稱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應依其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其他險種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總額之比例,分配至各該險種。
七、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移轉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之沖減或收回:
(一)每年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
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的三十分之一,就提存於負
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收回以收益處理。於一百十四年底前
每年應檢視前項收回數,若前項收回數有大於本應注意事項施行前
其他險種(同第二點第二項)達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年限之收
回數時,其差額應以稅後轉列於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之其他險種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前述差額應以前述其他險種之當年度自留滿
期保費比例分配之。
(二)前述可收回金額,應先扣除依據本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重大事故沖減金額。該沖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致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累積數低於當年度未考量沖減金額之期末餘額時,應先行累
積補足後,始可再進行收回。
(三)前款之沖減金額最高以當年度未沖減前之期末餘額為限。
八、財產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移轉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後,發生巨災所致實際自留賠款超過扣除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沖減後之預期賠款,或累積提存總額達滿水位時,應依據本規
範第三點規定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前項可沖減或收回金額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
,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
餘額,得由各該險別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沖減後收回之。
九、財產保險業對於依第六點規定提列於負債項下移轉至權益項下特別盈
餘公積科目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按各該險種於移轉前每年原可收回金額乘以第六點第二項
之比例計算得收回數。
十、財產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
IFRS17)所造成之有利影響(稅前),應轉列一定金額(以下簡稱可
轉列金額)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
。
前項所稱之有利影響數(稅前)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首
次採用 IFRS17 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十一、前點所稱可轉列金額應採下列方式計算,並應先轉列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達足額後,剩餘金額轉列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可轉列金額
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可轉列金
額係指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一百零九年至
一百十三年五年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七)及本規範所定累積年限,減去
一百十三年度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後所得金額。
(二)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可轉列金
額係指以一百十三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三
年五年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本規範所定累積
倍數,減去一百十三年度負債項之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後所得
金額。
十二、財產保險業依十點辦理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
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特別準備金之沖減或收回,不受本應注意事項
其他各點規範: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1.財產保險業依本規範辦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時,應優先
沖減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
備金。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每年以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商業性
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三
十分之一,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收回以收
益處理。該收回金額應先扣除前目重大事故沖減金額,若該沖
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時,則當年度不得收回。後續年度應先
檢視自一百十五年起之累積可收回金額是否大於等於累積沖減
金額加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商業性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負
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三十分之一,始得辦理。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財產保險業依本辦法及本規範辦理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時,應優先沖減或收回負債項下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
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各該險別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十三、財產保險業須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應注意事項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及
未適用本應注意事項對損益、負債、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應
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財產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
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適用本應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十四、財產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應注意事項列為內部控制制度
之查核範圍。財產保險業之內部稽核單位應對本應注意事項實施情
形辦理一般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