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
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
司,不受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10950
號函之規範: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
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
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
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
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遵守該條例第 151 條之
1 及第 158 條第 3 項規定,與債務人依前述協商條件辦理。
(四)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
依該協商條件辦理。但本函發布前已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公告之標售案件不在此限。
(五)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至少就已違約
之不良債權範圍與該公司解約並將債權買回,同時請求違約金;另
應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
融機構參考。
(六)前揭相關規定及違約時應買回之不良債權範圍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等
均應於契約中明定,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二)、(三)、(
四)、(五)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二、前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
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不包含對企業戶貸款。至「擔保貸款經執行
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係指擔保貸款已經執行完畢而金融
機構仍無法完全受清償者,不包含尚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而無人
應買者。
三、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四、本會 99 年 11 月 26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412410 號函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
人黃○青,請轉知各社員機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26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41241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2.13 金管銀票字第 1
01400003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