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貴會 98 年 4 月 3 日全授字第 0980000264B 號函。
二、按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所稱「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應以借款
戶申貸資金之用途為認定標準,因此,凡為興建或購置住宅及企業用
建築之放款均屬之。至所詢登記為「住商用」、「商用」或「工業用
」之住宅貸款乙事,按該等住宅登記係為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而設,尚與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管理目的不同。
三、「轉貸案件」對於代償銀行係屬新案之承作,仍應依徵授信原則辦理
,故代償銀行列報非屬法令解釋問題,仍應由代償銀行依借款人當時
之資金用途實質認定。另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所稱住宅建築及企業
建築放款之總額免列計催收款餘額。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70273363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