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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8: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配合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實施委請銀行業代收保費相關作業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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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定全文 2 點


一、本保險首次由貸款銀行辦理投保時:
    保險公司應將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交送貸款銀行,其保險單正本及保費
    收據副本由貸款銀行留存,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正本則轉交保戶;貨
    款銀行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代扣之保險費繳交保險公司。

二、本保險續約時:
 (一) 原簽單公司應於保險到期前二個月將自動續保通知書 (載明原保險
      契約行將到期及續保保險費將於新契約生效後自借款戶指定帳戶自
      動扣繳之意旨) 寄交保戶並同時副知貸款銀行;嗣經貨款銀行告知
      續保客戶明細。保險費經自借款戶指定銀行帳戶扣繳後,貨款銀行
      即留存保險單附表正本及保費收據副本,另將保單附表副本及保費
      收據正本交送保戶。
 (二) 保險公司於每月十日前將次月到期之保戶明細資料表提供予貸款銀
      行 (分行) 之營業單位,俾供銀行作業人員按期檢查並自該保險到
      期借款戶之帳戶中扣繳保險費。
 (三) 貸款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所扣繳之保險費繳付保險公司,倘
      借款戶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時,貸款銀行應即將未繳清保險費之借款
      戶名單提供保險公司催繳;而於次月十日前借款戶仍未繳清保險費
      者,即可由貸款銀行墊付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倘於該日期前貸款
      銀行亦未能墊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以書面通知保戶並副知貸款銀
      行自翌日起終止保險契約。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