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
證(一)字第 70784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
證(一)字第 29423-1 號公告發布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發布日起
停止適用
一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一千人以上,
或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未達五百人以上,或其所持股
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一千萬股者,應按下列
各款規定提出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
(一) 擬上市資本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下者,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公開銷售。
(二)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分
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十億元部分,應提出
百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三)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至五十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
分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應提出百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二十億元部分,應
提出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四)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五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
分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應提出百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二十億元至五十億元部
分,應提出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五十億元部分,應
提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五)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一百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分應提出百
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應提出百
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二十億元至五十億元部分,應提出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五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應提出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一百億元部分,應提出百分之
二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二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記名股東人數已達一千人以上,
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已達五百人以上,且其所持股份
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者,應提出擬上市
資本額百分之十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但以不超過二千萬股
或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股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