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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8: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一)字第29423-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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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
  證(一)字第 70784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
  證(一)字第 29423-1  號公告發布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發布日起
  停止適用

一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一千人以上, 或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未達五百人以上,或其所持股 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一千萬股者,應按下列 各款規定提出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 (一) 擬上市資本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下者,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公開銷售。 (二)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分 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十億元部分,應提出 百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三)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至五十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 分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應提出百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二十億元部分,應 提出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四)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五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 分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應提出百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二十億元至五十億元部 分,應提出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五十億元部分,應 提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五) 擬上市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一百億元者,除其中十億元部分應提出百 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應提出百 分之十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二十億元至五十億元部分,應提出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公開銷售,逾五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應提出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公開銷售外,超過一百億元部分,應提出百分之 二以上股份公開銷售。 二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記名股東人數已達一千人以上, 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已達五百人以上,且其所持股份 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者,應提出擬上市 資本額百分之十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但以不超過二千萬股 或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股數為限。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