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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財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01 月 2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0502526870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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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無)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
          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人鄭○人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先
          生)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
          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曾○瓊女士)、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先生)、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一  財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除符合「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
    」情形者外,應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
    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之規定辦理,不得
    有未收取保險費先行簽發保險單,即時生效之情事。

二  財產保險業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要保人之請求,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措施時,應以特約條款處理,其約定延後交付時間不得超
    過簽訂保險契約之日起十日,並應由當事人雙方同意,在特約條款上
    簽章。

三  要保人超過特約條款規定時間仍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根據保險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不得於特約條款內規
    定「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動停止」等字樣,以昭慎重,
    藉杜糾紛,並應將解除契約情形通報同業。

四  經通知解除契約後,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仍應按短期費率列
    帳催收,照規定會計程序處理。

五  財產保險業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理外,並得依保險業管
    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有關人員予以適當之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