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以該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保持之資產應至少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三十。但募集發行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
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內募集之期貨
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自期貨信託基金成立屆滿三個
月之日起,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三、本會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七○○六七六九○號令自即
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
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1.07 金管證七字第 0970067690 號
令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