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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於以後有盈餘年度時補足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證期一字第0940110470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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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公司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於以後有盈餘年度時補足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疑義乙案,本局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貴會計師事務所 94 年 3  月 23 日 (94) 調和字第 94032 
              號函辦理。
          二、關於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於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原因消
              除前,以後有盈餘年度提列盈餘公積之順位及方式疑義乙節,依前證
              期會 89 年 1  月 3  日 (89) 台財證 (一) 字第 100116 號令及本
              會 94 年 2  月 17 日證期一字第 0940102387 號函令規定,公司有
              盈餘年度,於分派盈餘時,應先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另除證券商
              應先提列 20 %特別盈餘公積,及上市 (櫃) 公司應就當年度發生之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外,次補足提列
              以前年度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數額後,餘額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
              科目。
正    本: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