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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保持之比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3014819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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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保持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 在國內募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比率不得低於該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保本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在集中市場買賣者,其比率得為零。
           (三) 在國外募集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比率不得低
                於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其比率於國外募集地另有規定
                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依各該募集地之規定。
          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資產所
              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 銀行:
                1 經 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 (含) 以上
                  。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 (含) 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 (含) 以上。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 (含) 以上。
                6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tw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 (含) 以上。
           (二) 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標準,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1 經 Standard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 (含) 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 (含
                  ) 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 (含) 以上。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 (含) 以上。
                6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 (含) 以上。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就每一募
              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其資產以
              「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保持總額之最高比率如下:
           (一) 封閉式基金:百分之三十。
           (二) 開放式基金:百分之五十,但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
                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4.30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360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79 期 11922-11923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