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條
第四項但書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自行辦理下列事項,其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股務處理準則第四
條及第五條規定:
(一) 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
(二) 股東會議事錄之寄送作業。
二、依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除辦理前項規定之事項外,不得部分收回自辦。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30382485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