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開放證券商於其營業處
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二、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應具備下列之
資格條件:
(一) 須為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之
證券商。
(二) 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或 Fitch,Inc. 評級 B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四)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
三、外國機構或其透過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者,如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規定,得辦理議約型認購 (
售) 權證業務。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
開資格條件之規定,且由其負責辦理權證之交易、履約及資訊揭露相
關事宜。
四、證券商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經取得本會核給之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並符合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
五、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後,如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二 (三) 規定等級者
,停止其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之交易,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但已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應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七、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有關應負擔之稅賦,請注意
稅法相關之規定,並充分告知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