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一、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之規定,明定該款所定其他條件如下:
(一)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二)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所為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為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之處分者。
(三)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所為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處分者者。
二、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不符本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八款之條件,或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
問業務,不符本標準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三
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
該六款之限制。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