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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0: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七字第0950002333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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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一、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之規定,明定該款所定其他條件如下:
           (一)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二)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所為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為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之處分者。
           (三)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所為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處分者者。
          二、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不符本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八款之條件,或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
              問業務,不符本標準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三
              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
              該六款之限制。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