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在國內私募有價證
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符合「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本會並將
列為日後審查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私募有價證券補
辦公開發行案件之參考。
三、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
九一○○一六八九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1.17 台財證一字第 09100168912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