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總額限制之
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司 95 年 11 月 2 日(九五)南科字
第 101 號函。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
保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
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
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準此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前已發行之有擔保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
認股權公司債無須納入公司法第 247 條有關公司債及無擔保公司債
發行總額限制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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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本:經濟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