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事務所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
後改為第三十二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卓參。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四百律字第一一九號函辦理。
二、本件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說明,保險
人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
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的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及第二項規
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
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三、本件受害人 B 已向保險公司 E 請領給付保險金一五○餘萬元(傷
害醫療一○餘萬元及殘廢保險金一四○萬元),而 E 保險公司與 F
保險公司各分擔七○萬元,係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
規定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為內部分擔問題,應視為本件事故賠償義
務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於各保險公司
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義務,係避免鑑定過失比例之
繁瑣程序,而採權宜措施之方式。
四、另關於司機 B 因執行職務受傷,固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章向其雇
用人 A 通運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惟此部分並未含括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