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法院來函詢問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
乙案,復請 卓參。
說 明:一、依據 貴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信壬字第○九四○○一三四
八○號函辦理。
二、來函詢問事項,本會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原
草案列第三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
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另本法第二十五條(原草案列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其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基於所揭示對於
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
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
一九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依
上揭說明,可知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取
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
賠償。
(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該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規定,保
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
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其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急救
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且各有其限額或標準;如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則參照其殘廢程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依受害人殘廢程
序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採定額給付;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死亡者,依第六條規定亦採定額給付。
(三)揆諸上開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損害賠償範圍
之規定,且屬定額給付,故民法第一九四條及第一九五條有關非財
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雖在得為請求之列,惟仍應受前述定
額給付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