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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保局四字第0930206500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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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五條(編按:現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
          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同法第二十一條(編按:現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
          監理單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編按:現行法
          刪除)規定: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上述規定均未賦予公路監
          理機關針對來函所指停駛汽車辦理過戶時給予彈性處分之權力。
          又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編按: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
          因停駛而繳存者,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故過戶後新車主確有停駛事實
          時,可再依據該條文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