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就「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說明如下:
一、凡保險人有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怠於通知之情事而保險事故
係在原保險期間屆滿日後三十日內發生者,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辦理續
保並將始期追溯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其
中有關辦妥續保之期限,應配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3 項「保險人應
保留前 2 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 6 個月,以備查詢。」規定之保
存期限內為之。至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前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保險人無保險給付義務。但續保之保險費,應不包括自
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期間之保險費中,屬於本法
第 44 條費率結構之預期損失、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部
分。
二、為確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並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建議被保險人有
前項情形者,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即向
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