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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9: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所詢「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為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發行或經理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是否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40205413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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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投資型保險之
          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為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發行或
          經理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是否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
          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94 年 5  月 17 日中信顧字第
              0940003658  號函辦理。
          二、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國內機構發行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本意係
              以公開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而不包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另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限於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
              業及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等具一定資力條件之特
              定人,不得向一般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因上開特定人之自我保護能
              力較高且具一定風險承受能力,本會採低度管理使其投資範圍較為寬
              鬆;而投資型保險之投資風險係由要保人承擔,如開放私募基金受益
              憑證可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連結投資標的,則有藉以規避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虞,故現階段投資型保險之連結
              投資標的尚不宜包括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併予敘明。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0.14 金管保品字第 098
                    0252750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