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壽險業銷售附有「加值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其責任準備金之計提
方式,請轉知會員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加值給付」係指在不另外收取保費之狀況下,提供定期依一定
比例基礎或一定金額,增加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價值或保額者。
二、投資型保單如提供「加值給付」或其他具類似特性之給付者,其各種
責任準備金除依據 96.10.20 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0081 號令「人
身保險業就其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計提外
,應依據下列原則辦理:
(一)投資型保單所提供之「加值給付」,應基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估計
成本,其責任準備金之計算得採過去法(Restrospective)或未
來法(Prospective) 計算並提列於一般帳戶下,該責任準備金
之最低提存標準應依如下基礎計算:
1.死亡率:比照財政部 91.12.27 台財保字第 0910074199 號令
,採台灣壽險業第4回經驗生命表之 100 %計算。
2.脫退率:如商品於定價時已反映脫退率,則可於「加值給付」
責任準備金計算時反映脫退率。
3.提存利率:比照 95.12.22 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2851 號令
「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採自動調整精算公式」規
定,按所訂之「加值給付」內容計算存續期間並決定提存利率
。
三、投資型保單附有「加值給付」者,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簽證精算報
告中,檢視所屬公司所提存之「加值給付」責任準備金之假設適當性
與該等準備金之適足性。
四、各公司應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依據前述規定,檢視投資型保險有效
契約附有「加值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情形,至現行銷售之投資型
商品,其「加值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如需變更者,應依「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以部分變更之備查方式
函報本會。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24 金管保一字第 097
02503744 號函自 97 年 6 月 24 日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