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三)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 級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等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二、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
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保險業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 1 項所訂評等標準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
等等級達第 1 項所訂等級以上者。
(二) 保險業依第 4 項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
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三) 保險業依第 5 項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依第 6
項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四、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
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投資該
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六、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該不動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
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七、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
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八、本令自即日起生效,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3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51995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財政部 92.12.23 台財保字第 0920751995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02 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385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 期
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