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研訂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一案,經核定修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並請貴公會加強
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宣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5 年 2 月 9 日全風字第 0442 號函。
二、有關修正本準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乙節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銷
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條件規定,係鑑於目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管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就銀
行辦理衍生性商品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予以規範,因此,金融商品銷
售人員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除集中市場期貨交易另有規定外
,不需另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或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資格。
三、另「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主要係為
保護一般客戶之權益而參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訂
定,基於簡化銀行之實務作業流程,法人客戶得不適用上開應注意事
項之規定。
四、本會 94 年 7 月 21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4 號函原規定
銀行應於 95 年 8 月 1 日前調整各項作業準則至符合規定,為使
各銀行有充裕之時間因應新發布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
金融商品作業準則」,前述之調整期限延長至 95 年 10 月 1 日。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1-6 組)(含附件)
附 件: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
會)為提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
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 3 點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訂定
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
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但不包含存款或授信商品(結構型
存款仍屬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
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
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惟經銀行分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
金融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險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
戶銷售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融商品。
第 3 條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以下簡
稱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係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進行銷售
各項金融商品之人員。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並
依客戶之指示執行各項交易。
第 4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
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
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
,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
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因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
及複雜度高低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客戶有關商品時,應揭露
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並可參酌第 2 條之標準,併同考量
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
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
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
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
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
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
、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
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
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
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
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
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
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
,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5 條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分別就其所辦理之業務取得下列各該資格
條件:
一、銷售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
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
銷售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銷售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
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
二、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銷售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二)銷售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三)銷售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四、銷售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五、銷售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
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
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
調整其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者。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
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6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如涉及兼
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
應規劃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
訓練方案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 、依照「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
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特別針對金融商品銷售人
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 、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
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執行其業務之職能
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專業
課程訓練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 、台灣金融研訓院
2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直接督導主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
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
三、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
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
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十六小時。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
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相關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資料、紀錄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參
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
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
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經主管機關之委託,銀行同業公會得
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金融商品專業相關課程
(三)其它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課
程
第 7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除應遵循
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
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
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7.21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
4 號函修正調整期限延長至 9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