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金融
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各一份,請轉知所屬查照辦理
(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4 年 3 月 30 日消保法字第 09400
03126 號函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而未
記載者,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反之,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者
,則屬無效。
三、契約中涉及當事人權益之條款或文句,及各款中留有空白交由金融機
構自行訂定或與當事人約定後填入之部分,應以深色或粗黑、紅字體
印刷,並由承辦人員於簽約時提醒承租人注意。
四、金融機構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及契約
範本之精神下,得斟酌修改文字或增訂適當條款,並應配合辦理本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契約範本之推廣及教育宣導工作。
五、金融機構請於本會 94 年 5 月 17 日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相關
保管箱出租契約之修正,前開事項辦理情形並應列入內部稽核之查核
重點。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福建省政府、
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
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公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中華民國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