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訂定得以現金 或其他財產作為股份轉換或合併對價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辦理股份轉換,得以現金作為對價, 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 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合併,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以股份、現金 或其他財產,作為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 三、依前二項辦理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