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金融機構信用貸款 (自然人部分) 之逾期債權,比照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作
法,暫停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債務協商機制之運作;惟本規定發布
前契約已簽訂者,不在此限,請 查照。
正 本:中央信託局、中國農民銀行、交通銀行、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僑商業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
輸出入銀行、高雄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
行、荷商荷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香港上海? 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華泰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第七
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寶
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旺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4.08 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