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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2: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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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  貴會所報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
          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請轉知 貴會所屬會員機
          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2 月 15 日全授消字第 3953  號函。
          二、所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修正
              草案) 」乙案,准予備查。
          三、有關銀行應配合採取差別利率之計息方式,對信用狀況不同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客戶予以不同利率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目前已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在 3  個月內對所屬持卡
                人採取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二) 目前未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評分制度建立後 3  個月內,擬訂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於 95 年 3  月底前參照美國 FICO
                評分之信用評分制度,建置完成供我國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
                統」,以供各發卡機構作為判斷債信狀況之依據。
           (四) 為加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資訊揭露,請  貴會自即日起於每週五
                定期對媒體發布各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供社會大眾參
                考。
          四、有關金融機構應嚴恪遵守主管機關對債務催收相關規定,嚴禁暴力或
              恐嚇討債等不當催收行為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委外催收部分:
                1.銀行辦理委外催收均須依  貴會所訂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委外相關自律規範辦理,且應定期依  貴會所訂相關評鑑項目及
                  評比標準對委外催收機構辦理評鑑,該定期評鑑並由每半年改為
                  每季辦理,評鑑結果應公布於  貴會網站。
                2.委外催收機構及其聘雇人員如有違反規定,應報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登錄。
                委託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負連帶責任。
           (二) 轉讓資產管理公司 (AMC)  部分:
                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逾期債權暫停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AMC),惟本規定發布前契約已簽訂者不在此限。
          五、有關金融機構如何控管信用風險,避免過度授信或發卡乙節,規範如
              下:
           (一) 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
                 (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
                22  倍,惟不溯及既往。
           (二) 金融機構為控管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需限制債務人之信
                用額度者,應以契約明訂,並善盡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
           (三) 各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至少每半年應定
                期辦理覆審。
          六、有關提高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乙節,規範如下:信用卡當期一般
              消費之 10 %應納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不溯及既往。
          七、有關信用卡辦卡時不贈送辦卡禮、開卡禮乙節,規範如下:
           (一) 信用卡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
                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不得於辦卡或開卡時,給
                予贈品或獎品。
           (二) 各金融機構禁止於街頭 (含騎樓) 設攤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
          八、以上各節如涉及契約內容之修改,各金融機構應於 95 年 3  月底前
              完成。
          九、各金融機構應確實依  貴會所訂「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及本函核
              定事項辦理。違反者,貴會應依自律規範嚴懲;本會並將視情節,依
              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
          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行政院第四組、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請轉知各社員機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