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標的資產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債權:
(一)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以上含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
券及上開公司債與金融債券之分割本金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
(二)國內特別股。
(三)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
券。
前述(一)之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及(三)之外國公司債不得
包含股權連結者(例如轉換權、附認股權)。
二、第一點(一)債權所需之一定條件,係指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者:
(一)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
證人)長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
人)長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信
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
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BB-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
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aa3.tw 級以上。
三、第一點(二)債權所需之一定條件,包括:
(一)發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且應具定額或定率之股息、強制贖回、累
積、不具轉換普通股之條件。
(二)股東於普通股股東會不得享有表決權及選舉權,且不得參加普通股
關於盈餘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及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之分派。
(三)發行公司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特別股或其他債務,未曾發生有
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且發行前三年度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
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達預定發行之特別股應負擔股息總額之
300 %。
(四)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須達約當 Standard & Poor's Corpor-
ation 評定 A+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 twA+ 級以上
,但發行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點(三)債權所需之一定條件,包括:
(一)以協助債券型基金處理結構型債券與分割本金債券流動性問題為前
提。非屬上開條件者,應搭配向債券型基金收購同額之結構型債券
與分割本金債券。
(二)債權屬本息逐期攤還之現金流量型外國證券化債券者(例如住宅貸
款擔保證券,Residential 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占證
券化資產組合之初始比例不得超過 60 %;債權屬外國政府債券、
外國公司債、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或其他之外國證券化債券者,占
證券化資產組合之初始比例不得超過 50 %。
(三)債權屬外國證券化債券,除連結原對應資產組合之信用風險外,不
得連結於股權、股價等其他風險,或為非現金流量型之再次證券化
(即 Synthetic Cash CDO^2或Synthetic CDO^2)之債券。現金流
量型再次證券化債券以房貸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MBS CDO)為限
。
(四)債權屬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得低於原幣別
交易價金之百分之百,且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
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或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其連結標的
除連結原對應資產組合之信用風險外,得連結:
1.國內標的:
(1)得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含
單一個股或其組合)。
(2)台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股價
指數、指數股票式基金(ETF) 、利率型態商品以及各類股價
或利率期貨契約,或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3)國內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含次順位)與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含次順位)。
(4)依本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申請發行之認
購(售)權證,且該認購(售)權證以現金交割結算者為限。
2.國外標的:外國有價證券、外國股價指數、期貨指數及利率指標
,或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1)其中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連結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本
國上市(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以及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
構在大陸證券市場或香港證券市場發行及交易之有價證券。
(2)國外連結標的之外國股價指數或股價指數期貨部分,不得連結
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及摩根台股指數之相關金融
商品。
(3)國外連結標的之利率指標部分,不得連結大陸地區債券及貨幣
市場利率指標。
(五)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1.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
保證人)長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BB+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
人)長期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aa 1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
信用評等或債券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債權屬房貸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MBS CDO),其資產池債券與
RMBS CDO 評等應達 S&P 評等 A 以上(或約當之評等),且
資產池借款人信用等級須達 Alt-A 以上。若設有資產管理者機
制(RMBS CDO Manager),應以管理提前清償風險並維持上開信
用評等要求為限。
五、資產池均為前揭債權者,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其評等等級;該資產池經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後
,不得更換。
六、上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公開招募者:
(一)其資產池包含第一點(一)債權條件者,應為已上市(櫃)者。
(二)其資產池包含第一點(三)債權條件之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
型連動債券者,其單一受益證券發行面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壹千萬元
。
七、本會 95 年 1 月 20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85000910 號令,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20 金管銀(四)字第 095850009
10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