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
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同條例
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負責人,僅限於實際提供虛偽
資訊或隱匿資訊之人。於資訊由創始機構或其他機構所提供,而非受
託機構提供之情形,除受託機構之負責人知情並參與提供虛偽資訊或
隱匿資訊外,受託機構之負責人不成立同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規
定之行為負責人。
二、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投資說明
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僅就其實際提供之受
託機構相關資訊、或受託機構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部分,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