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三年實施內容,請 查照
。
說 明:依據行政院 96 年 9 月 6 日院臺財字第 0960041171 號函辦理。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中央銀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
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三年)
一、目的: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資金,強化銀行金融中介功能。
二、預期目標:97 年 6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96 年
6 月底增加新臺幣 2 千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96 年 7 月 1 日至 97 年 6 月 30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經濟部發布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
口押匯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
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
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增加 1 千億元批次信用保證額
度,並得視承辦銀行實際需要再增加額度。以批次送保之中小企
業,不受設立期間、營授比率(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
最近1年報稅營業額×100%)、原送保額度上限及淨值條件等之
限制。
(二)「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
長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三)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
員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97 年 6 月底資本適足率不低於 8%之
承辦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評分標準,評選辦
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優良者:
(一)評分標準=(貢獻度×90%)+(成長度×10%)
◆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上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本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銀行家數〕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
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
餘額-期初餘額)/期初餘額×100 %〕/〔(全體銀行對中
小企業放款期末總餘額-期初總餘額)/期初總餘額×100 %
〕
註 1:本年度係 96.7.1~97.6.30 ;上年度係 95.7.1~96.6.3
0 。
註 2:個別銀行成長率未超過 100%部分,以該比率計算;超
過 100%而未超過 200%部分,以 5 成計算;超過
200 %而未超過 300%部分,以 2.5 成計算;超過
300 %部分,不列入計算。
註 3:銀行合併者,存續銀行之評分應扣除消滅銀行原有餘額
。
(二)依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區分為優等與甲等銀行:
◆優等銀行:績效為第 1-3 名者。
◆甲等銀行:績效為第 4-8 名者。
十三、獎勵措施:
(一)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變更後不得設置
於台北縣市或高雄市;或得將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
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外,不受跨
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
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
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前項各點及下列獎勵措施:
1.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3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
2.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3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
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
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44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
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
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三)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頒
獎表揚,並登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
十四、其他:
(一)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草案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
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
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本方案實施期間內,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每半年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
議;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及承辦銀行按季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