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授信戶 (國內法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海外法人) 辦理外幣授信,得以其持有本人或國內母公司
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
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1 月 2 日金管銀 (一) 字第
0938011804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2 金管銀 (一) 字第
0938011804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08 金管銀 (五) 字第
0958500559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