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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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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11.09.2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
第  八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五、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六、場地設備概況。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  九  條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經紀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其營業計畫書並應載明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實收資本額之證明、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四、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前項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紀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文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 十一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名冊。
六、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申請許可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七、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八、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營業計畫書。
十、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銀行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許可。
第 十二 條  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第 十三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 十四 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變更,公司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紀人公司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經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及前二項相關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十九 條  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每年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屬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應取消其所任用經紀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保險商品資格。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
第三十三條之一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四、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下列客戶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一、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二、對於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且所購買保險商品有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客戶。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客戶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第四十七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五十二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五十五條  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經紀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 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八、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董事長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經紀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Attachments)
Data Source: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