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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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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6.06.1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 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三、 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四、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 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 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 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 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 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 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十二、 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三、 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為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
二、 投資於每一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投資條件如下:
(一) 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 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 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4.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 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 投資限額如下:
(一)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或委由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達一定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 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 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 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 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 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 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 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第七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 股票。
二、 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 公司債。
四、 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 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保險業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下列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之債券:
(一) 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二)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三、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 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五、 次順位債券發行評等係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者,不受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 投資於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 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但書規定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達一定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 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 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 債券屬次順位者,應以前項第四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合併計算前三款規定之投資限額。
五、 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六、 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 BB+級或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七、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八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 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 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 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 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且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之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九條  第五條第十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 
一、 資產基礎證券。
二、 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三、 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四、 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 -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其資產池之債權平均信用評等分數須達六百八十分以上。
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十,每一機構之債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抵押債務債券,其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一、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
二、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第十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其交易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計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其投資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 發行條件包含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 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 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 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 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 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第十一條之二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一) 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
(二) 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三) 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四) 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之三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受託機構出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信託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 受託機構異動。
三、 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有重大影響保險業權益之變更。
四、 與保險業所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關之重大違規案件或司法訴訟案件。
五、 受託機構出售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或該信託財產因故滅失。
第十二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於公司債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 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第十三條之三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 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 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 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 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 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 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 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 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 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銀行業者,至少應每季就該國外銀行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三、 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四、 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 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六、 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惟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八、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九、 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ㄧ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 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一、 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規範。
十二、 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十六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符合下列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公司。
二、 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但本國機構不在此限。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半年內,將國外資產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但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 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 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 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 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保管機構如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標準,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半年內將國外資產移轉至符合第一項標準之機構保管;另保管契約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一、 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 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三、 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四、 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 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Data Source: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