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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

公告日期: 099.08.06
預告日期: 099.08.10 ~ 099.08.17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463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
    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
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
    公司職務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
    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865
(四)傳真:02-89691359
(五)電子郵件:banking06@banking.gov.tw
容: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次修
正。茲為限制銀行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採行雙(多)總經理制等情形,並配合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準則名稱及
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內容,將本準則名稱修正為「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二、限制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特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
    兼任者,不在此限。另將現行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相關銀行負
    責人兼職限制等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之一,並明定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之
    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
三、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並負責綜理全公司
    業務之規定,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修正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業將原規定於本準則中有關銀行負責
    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律效果,移列於該法中明定,爰刪除本準則相關規定及
    文字。另增訂有關限制銀行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
    之調整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歷經
三次修正。茲為限制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採行雙(多)總經理制
等情形,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限制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特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一
    定期間內兼任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禁止票券金融公司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票券金融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
    並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之規定,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修正條文第五條
    )
三、增訂有關限制票券金融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票券金融公司採行雙(多)
    總經理制之調整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四、修正不具備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極資格,及不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而
    充任負責人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公司治理暨產業與金融分離政策,以維護股東權益,財政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
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發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
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正,並將名
稱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經實施四年餘,除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配合民
法總則編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外,其餘條文尚無
重大修正。為使本辦法更切合業者遵循及本會監理需要,並配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名稱及部分條文,
以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
本次修正重點臚列於次:
一、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內容,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
    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修訂,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
  一條)
三、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特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一
    定期間內兼任者,不在此限。另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相關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職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五條,並明
    定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
    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另刪除原條文第五條中有關
    「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針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之規範,其適用範圍擴及兼任非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含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情形,而不僅
    限於規範兼任子公司職務部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子公司與其國外子銀行同屬金控集團內之同一業別(銀
    行業),且國內、外市場區隔,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時兼任其銀行子
    公司及其國外子銀行之董事長,尚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虞。爰放寬有關金融控股公
    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時兼任銀行子公司及海外子銀行之董事長之兼任限制。(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為明確規範,俾使業者有遵循之依據,避免誤解而發生違反規定情事,修正金融
    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調整期。另增訂
    有關限制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採行雙(多)總經
    理制之調整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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