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預告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

公告日期: 101.01.31
預告日期: 101.01.31 ~ 101.02.10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2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
    件」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
    .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69
(四)傳真:02-89691357
(五)電子郵件:banking04@banking.gov.tw
容: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
草案總說明

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之條件為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下
同)一千萬元或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或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查上開規定訂定時係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授權規定,惟與爾後其他金融商品(
包含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其應符合之
財力條件顯較寬鬆。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擬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現
行規定,本次計修正一點、刪除一點及新增一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基金之條件。(修正草案第一點)
二、考量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計算該等自然人之淨資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圖表附件:
發表建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