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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1.01.03
預告日期: 101.01.03 ~ 101.01.17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10000023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三、旨揭準則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
    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vickyma@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366。
(四)傳真:(02)87734165。
(五)電子郵件:vickyma@sfb.gov.tw
容: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
定發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修正。茲為配合實務運作等需求,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計增訂二條、修正十條,合計十二條,其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爰將現行第二章第三節「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修正為「關係人交易」,將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資產納
    入規範,除現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外,新增向關係人處分不動產不論金額大小
    ,及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者,亦
    需將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且除現行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應取得外部專家意見外,增訂關係人交易金額達公司總
    資產百分之十者亦應取得外部專家意見;另並配合修正關係人交易之公告申報標
    準。(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
二、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之內部控制及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交易之督導,爰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辦理,並應督促子公司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條文
    第七條)
三、為使公開發行公司確實於辦理重大資產交易時應先取得專家意見,以作為評估決
    策之合理依據,爰明文具體規範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前開資料。(修正條文第
    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之交易金額若低於專家估價結果,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
    高於估價結果時,係對公司有利,爰增訂免再洽會計師表示意見之除外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考量會計師就有價證券交易出具意見時可能參採其他專家意見,爰規範會計師若
    採用其他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避免公開發行公司以化整為零交易方式規避重大交易應取具專家意見之規定,
    明定有關重大資產交易之計算方式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告申報之計算方式
    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七、為使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進行資產交易前應確實履行正當程序,爰明文規定公
    司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相關交易契約及支付
    任何款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鑒於公開發行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與一般對外投資性質相同,基於監理衡平及重
    要性原則考量,爰修正為按一般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之公告申報標準辦理即可。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
九、考量租地委建之性質與自地委建相同,爰參酌實務作業修正,將租地委建之公告
    標準比照自地委建公告標準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為強化公告資訊之正確性,爰規定公告內容嗣後如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修正條文三十一條)
十一、為使各行為義務期間計算之起算日更加明確,爰修正為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二、為配合外國公司得以股票無面額或面額非新臺幣十元發行,爰修正外國公司股
      票無面額或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原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
      應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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