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 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gov.tw) 。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80。 (四)傳真:(02)87734164。 (五)電子信箱: cyn@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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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後,配合國 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四十五次 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充分反映證券商交割風險、提升證券商業務競爭力,及強化證券 商經營業務之管理,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十六條、新增一條條文, 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更能反映證券商交割風險,爰調降證券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固定提撥金額, 並將變動提撥金額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改以淨收淨付金額計算。(修正 條文第十條) 二、考量證券商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有價證券與策略性轉投資尚有不同,爰明定證券商 運用自有資金從事財務性投資及策略性投資之規範及限額,以及證券商僅得就財 務性投資(含自營部位)或策略性投資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 三、為提升證券商業務競爭力,開放香港紅籌股、紅籌指數成分股及涉及陸股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為證券商於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連結標的。(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之六)。 四、為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明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 為之,不得以任何名目退還承銷手續費,且不得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 不合理之佣金。(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 五、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將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縮短為會計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並明定證券商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之資格。(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六、考量證券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非對稱合併或簡易 合併得以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增訂證券商依上開方式進行合併得檢附董事會 會議紀錄,並配合修正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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